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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刑初字第1348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0-21
摘要:(2014)嘉刑初字第134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4)嘉刑初字第134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某某、被告人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庞某某至上海市嘉定区××公路××号某某市场二区二楼××号店铺内,趁被害人赵某某试衣服之际,窃得赵某某放于该店铺凳子上内有人民币5 000元的拎包1只,后移赃至隔壁店铺时被赵某某扭获。庞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赃物已由公安人员缴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金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工作情况,有关的《清点记录》、《“110”接警单》、《检验报告单》、《出生医学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庞某某的户籍信息、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庞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赃物已缴获发还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并采纳公诉人关于对庞某某可适用缓刑的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庞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朱燕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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