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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刑初字第1205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0-21
摘要:(2014)闸刑初字第12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1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
(2014)闸刑初字第12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1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7日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牌照为苏JXXXXX的小轿车行驶至本市西藏北路、蒙古路附近时驶入施工路段,并撞倒一名现场施工人员。民警接警至现场后发现被告人韩某某有酒驾嫌疑,随后进行酒精含量检测,经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当场检测,被告人韩某某呼出气体中的乙醇含量为209mg/100ml。经鉴定,韩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8mg/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某、夏某某、蒋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结果记录》、《验伤通知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提供的《物损评估意见书》以及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笔录、户籍资料、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饮酒至血液内乙醇含量达到1.88mg/ml的情况下,仍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周 康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祝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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