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刑(知)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 被告人周某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1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周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周某某于2013年1月租赁本市七浦路XXX号兴旺国际服饰城地下一层7街XXX号商铺,并雇佣吕某(另案处理)对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013年4月16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民警在上述店铺中,抓获同案犯吕某,并当场查获大量待销售的假冒LV、GUCCI等品牌的商品。经相关权利人授权的单位确认,上述查获的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发后,经鉴定,上述查获的假冒LV品牌的商品价值人民币852,440元。 2、被告人吕某某、周某某结伙于2014年2月租赁本市天潼路XXX弄XXX号对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014年3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民警在上述店铺中,抓获被告人吕某某,并当场查获待销售的假冒LV、PRADA、CHANEL、DIOR等品牌的商品。案发后,经鉴定,上述查获的假冒LV、PRADA、CHANEL、DIOR等品牌的商品价值人民币1,724,950元。 2013年4月17日,被告人周某某至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凉城新村派出所投案。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吕某某、周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周某某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提请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吕某某、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于2013年1月租赁本市七浦路XXX号兴旺国际服饰城地下一层7街XXX号商铺,并雇佣吕某(另案处理)对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包袋、钱夹等商品。2013年4月16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民警在上述店铺中抓获吕某,并当场查获待销售的LV、GUCCI品牌包袋、钱夹等商品123件。经相关权利人授权的单位确认,上述查获的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鉴定,上述123件假冒LV、GUCCI品牌商品的货值金额为人民币852,440元。 2013年4月17日,被告人周某某至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凉城新村派出所投案,后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与被告人吕某某结伙于2014年2月租赁本市天潼路XXX弄XXX号对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包袋、钱夹等商品。2014年3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民警在上述店铺中,抓获被告人吕某某,并当场查获待销售的LV、PRADA、CHANEL、DIOR等品牌的包袋、钱夹等商品180件。经相关权利人授权的单位确认,上述查获的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鉴定,其中144件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724,950元。 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周某某至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提篮桥派出所投案。 审理中,被告人吕某某在亲属的帮助下向本院缴纳人民币30,000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吕某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拍摄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照片等,涉案品牌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商标的详细信息》等,相关商标权利人及受委托单位提供和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代理人委托书》、《鉴定报告》、《鉴定书》、《市场价格参考》等,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提篮桥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凉城新村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情况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吕某某、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或与被告人吕某某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吕某某、周某某依法均应予惩处。在第一节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第二节犯罪中,被告人吕某某、周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吕某某、周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均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本案被查获的侵权产品没有标价,也无相关销售账册等证据来证实其实际销售价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现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对本案侵权产品所作出的价格鉴定,符合该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在量刑时结合同类侵权产品的市场销售情况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有反复,但其在庭审中尚能交代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有自首情节,并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但其在取保候审期间继续犯罪,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吕某某、周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吕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蔓莉 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 人民陪审员 谢淑珍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