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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刑初字第1662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0-21
摘要:(2014)松刑初字第166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张某某。 辩护人吴晓燕,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自报刘乙。 辩护人李俊,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
(2014)松刑初字第166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张某某。
  辩护人吴晓燕,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自报刘乙。
  辩护人李俊,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刘乙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建议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应亦然,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晓燕,被告人刘乙及其辩护人李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1月1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刘乙与刘甲(已判刑)等人至本区车墩镇洋泾村被害人江某某暂住处,将江某某带至附近一小桥旁,采用殴打、言语威胁等方法,从江处劫得银行卡1张,后从卡内取款人民币6,400元。
  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4年5月25日,被告人刘乙被公安人员抓获。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刘乙均在其家属的帮助下向被害人江某某进行了退赔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刘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同案证人刘甲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银行账号明细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乙与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当庭的认罪态度较好,且两名被告人均向被害人作出赔偿并取得其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刘乙明知是去教训他人而一同前往,在现场目击同案犯殴打被害人,从被害人处劫得银行卡1张,并威逼被害人说出密码,后去取钱的全过程,事后也参与共同分赃,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可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相应作用对其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据此,对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刘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燕
代理审判员 成素琳
人民陪审员 单国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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