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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刑初字第934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0-21
摘要:(2014)金刑初字第9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 辩护人陆艳,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4〕9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
(2014)金刑初字第9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
  辩护人陆艳,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4〕9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辩护人陆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8月21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谢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Z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杭州湾大道金山大道南约50米处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谢某进行血样提取和检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谢某接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某、顾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拍摄的相关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资料、案发经过、侦破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谢某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尚未造成损害,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谢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谢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 鹿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顾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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