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刑初字第9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 辩护人万英军,上海理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4]9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万英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5日晚7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因感情纠纷,在本市长宁区番禺路新华路口持车牌殴打其男友余甲。民警接报赶到现场后,被告人刘某拒绝听从民警劝阻,阻碍民警卓某夺取其车牌,并用拳头击打民警王某某头部,致卓某右手拇指关节损伤、王某某面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均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卓某、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余甲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110接警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并致民警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正常公务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梁志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辛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