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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4)松刑初字第1499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0-21
摘要:(2014)松刑初字第149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吴涛。 被告人自报刘凤琴。 辩护人何俊勇,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自报陈念琴。 辩护人邬晓青,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
(2014)松刑初字第149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吴涛。
  被告人自报刘凤琴。
  辩护人何俊勇,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自报陈念琴。
  辩护人邬晓青,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涛、刘凤琴、陈念琴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涛,被告人刘凤琴及其辩护人何俊勇,被告人陈念琴及其辩护人邬晓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起,被告人吴涛、刘凤琴、陈念琴先后至本市高西路、武威路附近、本区方松街道、岳阳街道、泗泾镇、洞泾镇、佘山镇、九亭镇等地,搭识被害人后谎称与其共同收购钱币再出售以赚取差价,以此诈骗被害人财物。至案发,吴涛、刘凤琴、陈念琴利用上述方式先后从被害人郁某、魏某、夏某某、杨某、李某某、卢某某、邵某某、卫某某、吴某、陈甲、颜某某处诈骗得多件黄金首饰(其中颜某某的黄金耳坠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91元)及人民币29,000余元。
  2014年3月3日,被告人吴涛、刘凤琴、陈念琴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为确认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害人郁某、魏某、夏某某、杨某、李某某、卢某某、邵某某、卫某某、吴某、陈甲、颜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孙某某、张某某、陈乙的证言,通话记录,民航核查信息,账户明细,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检验报告和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明被告人吴涛、刘凤琴、陈念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涛、刘凤琴、陈念琴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刘凤琴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吴涛辩解,其系于2013年9月与陈念琴来上海准备做汽配生意,后没有回过贵州,仅对颜某某实施过诈骗;其使用的手机是刘凤琴给其的。
  被告人刘凤琴辩解,其因接到陈念琴的电话于2014年2月28日来到上海;其没有给过吴涛手机,与吴涛等人仅诈骗颜某某财物。辩护人对被告人刘凤琴构成诈骗罪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刘凤琴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比被告人吴涛要轻,且部分财物已追回发还,建议对被告人刘凤琴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念琴辩解,其陪吴涛于2013年3月或5月来上海看病,但钱带的不够,没有治疗,过了一段时间后回贵州,今年春节初八再次来上海;其没有打电话让刘凤琴来上海,其也仅参与了诈骗颜某某财物。辩护人对被告人陈念琴构成诈骗罪无异议,除同意被告人刘凤琴辩护人的意见外,提出因被告人陈念琴需要扶养80岁老母及女儿,是其一时贪念走上犯罪道路,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吴涛、刘凤琴、陈念琴经预谋后,先后至本市武威路附近和本区方松街道、岳阳街道、泗泾镇、洞泾镇、佘山镇、九亭镇等处,搭识被害人后谎称与其共同收购1分纸币,再出售以赚取差价或帮助抵押等为由,先后从被害人郁某、魏某、夏某某、杨某、李某某、卢某某、邵某某、卫某某、吴某、陈甲、颜某某处共骗取人民币2.9万余元及多件黄金首饰(其中,从被害人颜某某处骗取的黄金耳坠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9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郁某、魏某、夏某某、杨某、李某某、卢某某、邵某某、卫某某、吴某、陈甲、颜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分别证实,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间,在本区泗泾镇等地的马路上,被告人吴涛、刘凤琴、陈念琴先后以收购、出售1分纸币,帮助抵押或赚取差价给付好处等为由骗走其人民币及黄金首饰等物。后经照片辨认,被害人魏某、卢某某、邵某某、卫某某、吴某、陈甲、颜某某均指认出上述三名被告人系对其实施诈骗的人员;被害人郁某指认出了被告人吴涛、刘凤琴系对其实施诈骗的人员,被害人夏某某、杨某、李某某指认出了被告人刘凤琴、陈念琴系对其实施诈骗的二名女子。
  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陈甲是其雇佣的保姆,陈甲于2014年1月12日10时许回到家向其借款5,000元。其见陈甲高兴的样子,就当场给陈甲5,000元现金,过了半小时后,陈甲回来诉说了在小区门口遇见一男二女,凑钱购买一分纸币以赚取差价,结果被骗5,000元及金耳环。
  3、账户明细证实,被害人郁某于2013年3月25日从银行账户取现人民币1.8万元。
  4、民航核查信息证实,被告人刘凤琴于2013年9月1日购买贵阳至上海的CA4563号航班,9月3日乘坐该航班到达上海浦东机场。
  5、手机通话记录及信息证实,被告人吴涛所使用的手机轨迹于2013年10月在本市市区及松江区、闵行区、宝山区等地;2014年1月、3月,手机轨迹在本市市区和松江等地。被告人陈念琴使用的手机轨迹于2013年10月在本市市区及松江区;2014年1月至3月,在本市市区、松江区、闵行区、嘉定区等地。被告人吴涛、陈念琴的手机在部分实施诈骗过程中均有相应的通话。
  6、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吴涛处扣押人民币2,500元、耳环2枚及作案使用的1分纸币共计100张,其中人民币2,500元、耳环2枚已发还被害人颜某某。
  7、检验报告和鉴定结论书证实,扣押在案的耳环系千足金、重3.63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91元。
  8、证人张某某、陈乙的证言和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3月3日10时许,在本区谷阳北路谷北小区先后发现二女一男可疑人员,后在谷阳北路、荣乐中路将上述3人乘坐的出租车拦截,并从男子处发现女士黄金耳环及大量现金,遂将三人带至派出所进行审查。
  9、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吴涛、刘凤琴、陈念琴均因诈骗犯罪被判刑及因诈骗行为被行政处罚。
  关于被告人吴涛、刘凤琴、陈念琴是否实施了骗取被害人财物的问题。经查,1、各被害人均陈述先由被告人刘凤琴或陈念琴出面与被害人聊天,尔后谎称愿以高价购买1分纸币,再由被告人吴涛或被告人刘凤琴或陈念琴以愿意出更高的价购买,蒙骗被害人将财物抵押以获取差价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案发后被害人魏某、卢某某、邵某某、卫某某、吴某、陈甲、颜某某均指认出三名被告人系对其实施诈骗的人员;被害人郁某指认出了被告人吴涛、刘凤琴系对其实施诈骗的人员,被害人夏某某、杨某、李某某指认出了被告人刘凤琴、陈念琴系对其实施诈骗的二名女子。被害人陈述客观真实,应当予以确认。2、三名被告人供述何时到达上海及来上海的目的各执一词、相互矛盾,证明了各被告人供述的不真实性。3、被告人吴涛、刘凤琴、陈念琴除承认仅在本区对颜某某实施过诈骗外,对于其他诈骗事实予以否认,但根据手机轨迹证实了被害人吴某、陈甲、卢某某、邵某某、卫某某等人被骗时,被告人吴涛、陈念琴的手机位置均出现在诈骗地点;此外,有的被害人陈述被骗过程中有二名被告人的手机有过通话,而通话记录也印证了上述事实。综上所述,现有的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吴涛、刘凤琴、陈念琴对本案各被害人实施了诈骗行为,据此,对被告人的辩解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涛、刘凤琴、陈念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刘凤琴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负责,对诈骗犯罪的完成均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且本案部分涉案财物是追缴到案,不属于被告人主动退赔,各被告人不具有酌定的处罚情节,据此,对辩护人所提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刘凤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陈念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一百张一分纸币,予以没收。
  五、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吉良
代理审判员 刘 磊
人民陪审员 倪顺法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慧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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