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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1669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0-21
摘要:(2014)宝刑初字第16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辩护人林凌,上海嘉创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
(2014)宝刑初字第16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辩护人林凌,上海嘉创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林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原上海市宝山区有线电视中心(系国有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宝山有线中心”)主任及上海宝山东方有线网络有限公司(系宝山有线中心与东方网络有限公司共同投资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系宝山有线中心委派任职,以下简称“宝山东方有线”)总经理期间,利用全面负责宝山有线中心及宝山东方有线经营、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于2011年春节前及2012年中秋节,先后两次收受上海安保设备开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徐金标所送的贿赂款共计现金人民币30,0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下列三组证据予以证实:
1、宝山东方有线出具的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的主体身份职务证明、个人履历表、任免文件、宝山区编制委批复、工商档案材料,宝山有线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出具的批复,该组证据证实宝山有线中心系国有事业单位,宝山东方有线系由宝山有线中心与东方网络有限公司共同投资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系宝山有线中心委派至宝山东方有线任职,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宝山有线中心主任及宝山东方有线总经理期间,全面负责该中心及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2、宝山东方有线与上海安保设备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协议书》,该组证据证实在被告人陈某某担任宝山东方有线总经理期间,宝山东方有线与行贿人徐某某所在公司之间有业务关系,被告人陈某某具有相应的职务便利;
3、证人徐某某所作的证言,证实其先后于2011年春节前及2012年中秋节,向被告人陈某某行贿共计现金人民币3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共计3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可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依法没收。
  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 皓
代理审判员 杨 斌
人民陪审员 郭凤英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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