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428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辩护人包涵,上海润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庄某。 辩护人金冰一,上海润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任虹,上海润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38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庄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9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庄某及辩护人包涵、金冰一、任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庄某受力欣房地产经纪(上海)有限公司负责人张宏图(另处)指使,为推广本公司代理销售的“现代商业广场”楼盘,由被告人庄某在网上购得一套伪基站设备并调试完毕,后由被告人李某驾车携带上述设备,于2014年3月下旬至4月上旬间,先后多次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潍坊路、张杨路、德平路、居家桥路、乳山路、羽山路、灵山路、巨野路、源深路及华夏东路、妙境路、新川路、川沙路等区域,通过非法占用上海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网络工作频率,局部阻断公众移动通信网络信号的方式,强行向周边不特定移动电话用户发送广告短信达24,000余条,致使移动用户通讯短时中断,严重干扰正常电信秩序。 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李某、庄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沈某某、陈甲的证言,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上海市无线电监测站检测报告,上海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公函、相关移动路径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相关照片、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李某、庄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庄某故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设施,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告人李某、庄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到案后均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减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两名被告人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用电信设施安全和社会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庄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琼 审 判 员 康 英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