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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4233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0-21
摘要:(2014)浦刑初字第42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丙。 辩护人夏永清,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3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丙犯放火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
(2014)浦刑初字第42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丙。
  辩护人夏永清,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3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丙犯放火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洁、吴玲瑛 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丙、辩护人夏永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5时许,被告人赵丙因房屋纠纷与亲属之间产生矛盾,遂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六灶民义村XXX号XXX室西面房屋内,用随身携带的一次性打火机点燃屋内柴禾,因未着燃,又返回自己家中拿引燃物后又至上述屋内点燃引燃物致使柴禾燃烧。
  当日,被告人赵丙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工具打火机一只。
  案发后,被告人赵丙所在村民委员会及村民联名要求司法机关对其宽大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赵甲、毛某某、佘某某、胡某某、赵乙的证言,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恳求公检法宽大处理被告人赵丙一案的联名信,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和火灾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实物照片、案发经过及被告人赵丙的供述、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丙故意放火点燃房屋,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赵丙案发后能坦白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赵丙的犯罪原因、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同时希望被告人赵丙能吸取教训,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家庭成员之间要和睦相处。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移送在案的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丙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移送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赵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琼
审 判 员 康 英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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