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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3540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0-21
摘要:(2014)浦刑初字第35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5,注册地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奉陆路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管某某。 诉讼代表人蒋佩芬,女,系上海某某股东。 被告人管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
(2014)浦刑初字第35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5,注册地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奉陆路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管某某。
  诉讼代表人蒋佩芬,女,系上海某某股东。
  被告人管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4]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某、被告人管某某犯(单位)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诉讼代表人蒋佩芬、被告人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被告人管某某作为被告单位上海某某(以下简称“金呼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伪造虚构的金呼公司与上海山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捷公司”)的购销合同,向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申请经营性周转贷款,骗得贷款人民币150万元,并违反贷款授信用途,将该笔款项用于偿还上海路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融公司”)的欠款,在授信期间,归还人民币50万余元。2014年2月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单位金呼公司无力偿还余款,造成银行重大损失。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案发经过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被告人管某某系被告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应当以(单位)骗取贷款罪追究责任;同时认为,被告单位金呼公司、被告人管某某到案后能坦白罪行,退缴违法所得,依法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被告人管某某作为被告单位金呼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伪造虚构的金呼公司与山捷公司的购销合同,向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申请经营性周转贷款,骗得贷款人民币150万元,并违反贷款授信用途,将该笔款项用于偿还路融公司的欠款,在授信期间,归还人民币50万余元。2014年2月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单位金呼公司无力偿还余款,造成银行特别重大损失。
  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还清了银行全部贷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中国民生银行出具的报案材料、产品购销合同、小微联保申请书、联保体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同意放贷批复、借款凭证,证实金呼公司向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申请贷款人民币150万元的事实。
  2、证人柴某某、郑某、吴某某的证言,相关资金临时占用合同、付款凭证、声明书,证实金呼公司通过路融公司伪造虚构的购销合同,骗得中国民生银行贷款人民币150万元,并通过山捷公司将该笔贷款还给路融公司的事实。
  3、中国民生银行的还款电子帐单、客户贷款情况单,证实案发后金呼公司已将人民币150万元贷款全部还清的事实。
  4、相关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户籍资料,证实金呼公司的性岳和被告人管某某的身份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管某某的到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被告人管某某系被告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单位金呼公司、被告人管某某到案后能坦白罪行,退缴违法所得,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管某某犯(单位)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管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琼
审 判 员 康 英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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