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璧法刑初字第00395 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9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璧山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璧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3日被璧山区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璧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江某,男,1994年2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璧山区人,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璧山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12日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璧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廖某某,男,199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璧山区人,中专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璧山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12日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璧检刑诉[2014]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江某、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鹂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江某、廖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7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江某、廖某某共谋后,在璧山区大兴镇福音街海尔专卖店旁一巷道内,由廖某某负责望风,陈某、江某采取断线接线的方法,将被害人张某某的渝CP3196大阳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 2、2014年8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江某共谋后,在璧山区大兴镇大栏路供销社旁一巷道内,陈某、江某采取断线接线的方法,将被害人安某某的渝CDG363帝豪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 另查明,2014年7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渝CXS623号两轮摩托车从丁家街道往正兴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丁家新车站红绿灯路段时,与李某某驾驶的渝A713U2号小型客车发生擦挂,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陈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12.3毫克/100毫升。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庭审质证的多功能小刀一把、指甲刀一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指认物品照片、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收条、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乙醇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2014年7月12日,被告人陈某、江某、廖某某盗窃渝CP3196大阳牌摩托车时犯意由被告人江某提起,并由江某提供多功能小刀一把作为作案工具,由陈某、江某实施盗窃,廖某某负责望风,销赃所得300元由陈某、江某共同使用。2、2014年8月3日,被告人陈某、江某盗窃渝CDG363帝豪牌摩托车时犯意由陈某提起并实施,作案工具指甲刀一把为陈某所有,盗窃的摩托车由陈某占有并使用,江某在共同盗窃过程中帮助陈某扭断方向锁。3、被告人陈某将盗窃的渝CP3196号大阳牌摩托车以300元的价格卖予周某,该摩托车于2014年8月3日被公安机关扣押,并于同年8月14日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某。4、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陈某处扣押的渝CDG363号帝豪牌摩托车于2014年8月3日发还给被害人安某某。5、被告人陈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8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江某、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江某、廖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法应对被告人陈某数罪并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江某具体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综合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廖某某单独适用罚金刑。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陈某、江某、廖某某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情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的刑期自2014年8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6日,被告人江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四、公安机关扣押的多功能小刀一把、指甲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陈秀超 二O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