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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璧法刑初字第00394 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04
摘要:(2014)璧法刑初字第00394 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初中文化,务农,住重庆市沙坪坝。因本案于2014年3月25日被抓获,同年3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
(2014)璧法刑初字第00394 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初中文化,务农,住重庆市沙坪坝。因本案于2014年3月25日被抓获,同年3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璧检刑诉[2014]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鹂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重庆市璧山区金剑路267号“如意豆花馆”工作时,因尹某酒后追打李某某的母亲黄某某,李某某遂使用厨房内的菜刀将尹某砍伤。经重庆市璧山司法鉴定所鉴定,尹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重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菜刀一把、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提取笔录、诊断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尹某损伤程度鉴定说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2014年3月25日,公安民警通过被告人李某某的女友对李某某做思想工作后,李某某向民警表示愿意投案自首,并于当日晚在房间内等候公安民警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被告人在庭审中表示愿意对被害人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其母遭受被害人尹某的追打而使用菜刀伤害尹某身体,致尹某轻伤(重型),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当庭表示愿意依法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被害人尹某酒后无故殴打被告人母亲,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综合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秀超




二O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庆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