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法刑初字第00864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工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4〕8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酒后驾驶北斗星牌微型普通客车,从重庆市江北区唐家沱出发,驶入内环高速路准备前往重庆市长寿区,行驶至内环高速路鱼嘴出口下道后将车辆停在路边休息,驾车跟随其后的群众见状即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罗某某查获。经检验,案发时罗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1.4mg/100ml。 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据此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仅辩称其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请求对其从宽处罚。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聂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10三级处警系统报警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车辆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乙醇检验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1.4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罗某某提出的其是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法律规定,只要被告人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即对公共安全构成妨害,就构成犯罪既遂,故被告人罗某某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郑 旭 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国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