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法刑初字第00876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蒲某,男,1986年1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职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4〕8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名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4日凌晨1时50分许,被告人蒲某酒后驾驶翼博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重庆市江北区洋河路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案发时蒲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1mg/100ml。 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据此认为被告人蒲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蒲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蒲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蒲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车辆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乙醇检验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1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蒲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蒲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蒲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郑 旭 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国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