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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法刑初字第00897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04
摘要:(2014)江法刑初字第00897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男,1967年5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县,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2011年9月2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
(2014)江法刑初字第00897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男,1967年5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县,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2011年9月2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4〕8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凌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安某饮酒后,在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的情况下,驾驶临时牌照为渝A4xxxx的丰田牌轿车并搭载一人从重庆市江北区同创国际“好乐迪KTV”附近行驶至重庆市江北区洋河路,被巡逻的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安某案发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4mg/100ml。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安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对被告人安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安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安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徐某、任某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违法信息查询记录、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1)南法刑初字第865号刑事判决书、社区服刑人员解除社区矫正鉴定表、社区服刑人员解除社区矫正通知、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刑,现又在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搭载一人,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4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安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谭中平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雪莲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