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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法刑初字第00915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04
摘要:(2014)江法刑初字第00915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9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彭水县,苗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重庆
(2014)江法刑初字第00915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9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彭水县,苗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4〕9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事先通过手机联系后,在重庆市江北区皇浴水会对面公路旁,以300元的价格将净重0.73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杨某和郭某某,交易完成后民警将其当场抓获,并查获交易的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

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郭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重记录、封存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通话清单、聊天记录、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刑事办案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0.7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

二、查获的0.73克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郑 旭   




二○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国平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