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高刑执字第160号 罪犯琚乐乐。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四月十日作出(2012)沪一中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琚乐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上海市提篮桥监狱提出减刑建议,经上海市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14日进行了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上海市提篮桥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琚乐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琚乐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琚犯受到执行机关记功二次。 以上事实,有罪犯琚乐乐的认罪书、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琚乐乐在服刑期间改造表现的奖、扣分记录、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琚乐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琚乐乐的刑期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九年。 (刑期自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三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严 军 代理审判员 陈 磊 代理审判员 金 果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余厚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