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璧法刑初字第00398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8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璧山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璧山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捉获并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璧山区看守所。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璧检刑诉[2014]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瀚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接到购毒人员钱某要代购毒品并承诺给王某某现金50元作为报酬的电话后,被告人王某某即在他人处购得毒品一小包(净重0.62克)、麻古二颗(净重0.2克)。随即,被告人王某某窜至位于璧山区一天门车站附近的金鑫宾馆215房间,将代购的毒品一小包、麻古二颗交给钱某。双方交易后不久即被民警捉获,并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查获赃款40元,从钱某处查获可疑毒品一小包、麻古二颗。所缴获的可疑毒品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举示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钱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捉获经过、户籍信息、辨认笔录和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称重记录、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被捉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相应罚金。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和定性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要购买毒品而为其代购并从中牟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被捉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赃款40元没收交国库;所缴获的毒品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鲍仲容 二0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映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