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璧法刑初字第00407 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盈某,男,198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县人,高中肄业,无业,住重庆市长寿区。因本案于2014年7月19日被抓获,同日因故意伤害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璧山区看守所。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璧检刑诉[2014]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雄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被告人盈某与被害人伍某某通过相亲认识。2014年7月19日9时许,被告人盈某来到重庆市璧山区名豪步行街伍某某工作的卓多姿门市内,持刀致伍某某全身二十余处伤。经重庆市璧山司法鉴定所鉴定:伍某某的面部、胸部、双上肢部等体表损伤属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庭审质证的水果刀一把、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察工作记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检查笔录、申请、具有社会危险性情况说明、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DNA鉴定书、精神医学司法鉴定书、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一张、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被告人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2、经璧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被害人伤情为刀刺伤:①左侧血气胸;②全身多处皮肤裂伤。3、经重庆市璧山司法鉴定所检查鉴定:被害人伍某某面部、胸部、双上肢、手等部20余处伤口,累计长70.5厘米,属轻伤一级。4、被告人盈某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已扣押。 本院认为,被告人盈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面部、胸部、双上肢、手等部20余处伤口,累计长70.5厘米,属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盈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综合被告人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盈某的刑期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 二、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秀超 二O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