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璧法刑初字第00409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男,198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璧山区人,高中文化,住重庆市璧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9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15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璧检刑诉[2014]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8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宗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5月12日晚,被告人石某与赵某某(另案处理)共谋盗窃后窜至位于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的虹美网吧内,盗走刘某放在7号电脑桌上的黑色华为牌手机一部。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100元。 2、2014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石某与赵某某窜至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兴龙网吧内,盗走贺某某三星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100元。 3、2014年7月11日晚,被告人石某窜至重庆市璧山区青杠街道指南针网吧内,盗走程某放在79号电脑桌上的步步高牌白色手机一部。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060元。 2014年7月19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石某捉获,并将被盗的手机一部追回发还了失主程某。被告人石某捉获后如实供述了其上述盗窃的事实。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害人刘某、贺某某和程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捉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信息及被告人石某和同伙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石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被捉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石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和定性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盗窃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在审理阶段,被告人石某退出赃款2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所盗物品价值共计42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被捉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石某退出的赃款2200元,用于退赔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1100元;退赔被害人贺某某经济损失1100元。 上述所判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鲍仲容 二O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映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