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璧法刑初字第00404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生于1962年7月22日,汉族,重庆市璧山区人,高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璧山区。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7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璧山县看守所。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璧检刑诉[2014]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鹂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重庆市璧山区东福宏州小区2栋1单元因电梯使用问题与黄某甲发生抓打。后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璧城派出所民警郑某某、吴某某出警到现场进行处置,被告人陈某某拒不配合民警的处理,并对民警郑某某、吴某某进行拳打脚踢,造成民警郑某某左上臂等多处挫伤。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户口证明、诊断证明、照片等书证;证人黄某甲、黄某乙、邓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郑某某、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频监控光盘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提出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本院对陈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以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妨害公务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陈某某所具有的量刑情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先行羁押九日应折抵。刑期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莫婷婷 二○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正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