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江刑初字第52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因本案于2014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辩护人姚伟俊。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4)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及辩护人姚伟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于2014年5月3日早晨,在本市江干区丁桥兰苑北门出口处因停车费问题与被害人王某发生纠纷,并用小刀将王某胸部刺伤,至其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魏某在案发现场自动向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魏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法律适用均无异议,辩护人主要认为被告人魏某在案发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其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魏某减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7时10分许,被告人魏某在杭州市江干区丁桥兰苑北门出口处,因停车费问题与保安王某发生纠纷,继而双方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搡。后被告人魏某因一时气愤,从出租车内取出小刀将被害人王某胸部刺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胸部受锐器刺戳作用致伤,损伤至其左肺叶上叶裂伤,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魏某在现场向民警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魏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王某共计人民币55000元,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魏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某证实2014年5月3日早晨,其与被告人魏某因停车费问题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搡,后被告人魏某用小刀将其胸部刺伤。 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3日早晨,其与王某在丁桥兰苑北门值班,后魏某因停车费问题与王某发生争执,其在收费完后发现王某被捅伤。 3.证人洪某的证言及辨认笔某证实2014年5月3日早晨,其经过丁桥兰苑北门时看到一出租车司机与保安王某吵架,其在劝架过程发现王某被捅伤。 4.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王某胸部受锐器刺戳作用致伤,损伤致其左肺上叶裂伤,已构成重伤二级。 5.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录像,证实公安机关调取了监控录像为证据,可反映被告人魏某与被害人王某发生争执并将其捅伤的具体经过。 6.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作案工具,证实公安机关保全了作案工具小刀一把以及该工具的实物情况。 7.接警信息,证实2014年5月3日公安机关接到群众报警称丁桥兰苑北门处有人被捅伤的情况。 8.谅解书及收据,证实被告人魏某家属已支付被害人王某共计人民币5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魏某的到案经过。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魏某的身份情况。 11.被告人魏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3日早晨,其在丁桥兰苑北门口因停车费问题,与一名保安发生争执并用小刀将对方捅伤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魏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魏某减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魏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斌元 人民陪审员 刘 平 人民陪审员 刘书俊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