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江刑初字第27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林。因本案于2014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尔文、唐佳璐。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4)1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林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甜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林及辩护人高尔文、唐佳璐到庭参加诉讼。经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弄口区块开始进行拆迁安置。被告人陈某林为了多分得安置面积,伪造其母张某与王某章的结婚证、王某章的身份证,虚构其丧偶母亲张某再婚的事实,于2009年4月20日与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工程征迁指挥部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以王某章的名义获得回购55平方米安置面积的资格。2011年,被告人陈某林又伪造王某章在户籍地没有享受福利分房及批地建房的证明并提交给杭州市城东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2012年7月18日,杭州市城东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根据该假结婚证和证明,将杭州市江干区某苑三区13幢1单元901室等4套安置房安置给被告人陈某林一户。被告人陈某林在支付人民币64042元后,获得其中55平方米的安置面积,价值人民币59609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林的家属已退出某苑18-2-1703室的安置房。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林的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数额特别巨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陈某林的行为应定性为合同诈骗罪,且提出以市场评估的价格指控被告人陈某林涉案的犯罪金额不当,涉案的房屋应以安置房重置价6120元每平方米认定,即被告人陈某林的涉案金额应为336600元,被告人陈某林认罪态度较好且事发后积极退赃,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林及其辩护人庭审中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林在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工程弄口区块拆迁安置过程中,为了多分得房屋安置面积,通过非法途径获得伪造的其母亲张某和王某章的结婚证、王某章的身份证等材料,虚构其丧偶母亲张某再婚的事实并提交伪造的结婚证等材料,以此让已于2009年1月死亡的王某章作为被告人陈某林的继父暨陈某林户的安置人口之一参与2009年4月的房屋回迁安置,被告人陈某林据此骗得安置给王某章的55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2012年7月18日,被告人陈某林在王某章作为其户中安置人口之一的情况下,获得位于杭州市江干区的某苑三区13-1-901室(建筑面积149.18平方米)、某苑三区6-1-1002室(建筑面积117.55平方米)、某苑三区18-2-1704室(建筑面积85.74平方米)及某苑三区18-2-1703室(建筑面积64.07平方米)等4套安置房,其中55平方米安置建筑面积的购买价格为人民币64042元。 另查明,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工程拆迁范围内,自2008年启动拆迁后,该范围内被拆迁人选择货币化安置方式的,房屋的货币化安置单价确定为人民币102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依据该单价,55平方米安置建筑面积的价值为人民币561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林的亲属以退还某苑三区18-2-1703室安置房的方式,代为退还被告人陈某林骗得的55平方米安置建筑面积。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王某章的死亡证明、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货币化安置申请表,房屋腾空移交表,委托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杭州市江干区民政局婚姻登记部门查询结果,房屋回迁安置表、杭州铁路东站枢纽笕桥镇弄口区块回迁安置选房确认书、房屋安置情况及房价、资金结算表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调取证据清单、关于在东站枢纽工程拆迁中采用货币化安置方式解决被拆迁群众过渡困难的请示及杭州市人民政府公文处理简复单,情况说明及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证人高某、张某、金某、王某的证言,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附地名使用批准书),杭州市城东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函及陈某林户房屋退款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林的供述在案。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均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为证明涉案财物价值而出举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和价格鉴定结论书,经查,房地产估价报告中的估价目的、估价时点、估价对象等影响价格评估的关键要素均与涉案财物缺乏关联性,且不能证明涉案财物的具体价值,故该份房地产估价报告及根据该估价报告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均不予确认。 本案中被骗财物为55平方米安置建筑面积,在同一拆迁安置区域,同一时间段内,55平方米安置建筑面积的货币化安置补偿单价为人民币102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故被骗的55平方米安置建筑面积的具体价值可依据该单价确定为人民币561000元,扣除被告人陈某林购买55平方米所支付的人民币64042元,被告人陈某林诈骗的犯罪数额应为人民币496958元。根据房屋不动产的特殊属性、拆迁安置补偿中对实行房屋安置补偿与货币化安置补偿的可选择性及被告人陈某林在拆迁安置补偿中享有的相关优惠政策,安置房的重置价无法合理反映出安置房的具体价值,故辩护人所提诈骗金额应以安置房的重置价计算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诈骗罪属“数额特别巨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中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体现的仅为拆迁方对被拆迁方在拆迁事项中的补偿问题,不具有市场交易属性,故该协议并非合同诈骗罪中所指的能够体现当事人权利义务内容和一定市场经济秩序的“合同”,辩护人所提本案被告人陈某林的行为应定性为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林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已代为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晨辰 人民陪审员 刘 平 人民陪审员 刘书俊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代书 记员 鲁文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