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江刑初字第26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辩护人贺宝健、杨金祥。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4)1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贺宝健、杨金祥到庭参加诉讼。经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初,被告人陈某隐瞒其父陈某法已去世的事实,谎报增加安置人口1人,参与杭州铁路东站枢纽某区块征地拆迁安置。2008年4月26日,被告人陈某与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工程征迁指挥部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人均安置建筑面积44平方米并且人均可按成本价购买建筑面积11平方米,最终获得回购55平方米安置面积的资格。2012年10月份,陈某法不符合安置条件的情况被发现。为获得上述安置面积,被告人陈某利用宋某甲(另外处理)提供的其父宋某乙的身份资料,通过互联网联系购买了其母沈某和宋某乙的假结婚证,并在提交给杭州市城东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后,要求分配给宋某乙55平方米的安置面积。杭州市城东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依据该假结婚证进行安置,并于2012年12月25日将杭州市江干区某苑18-2-1302室等4套安置房交付予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陈某在支付人民币64042元后,获得其中55平方米的安置面积(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4208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的家属已退出上述某苑18-2-1302室的安置房。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的定性无异议,但提出公诉机关据以认定本案诈骗金额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和房地产评估报告不合理,本案诈骗金额应以安置房的建房成本价即2180元每平方米计算本案涉案的55平方米安置房的实际价格,即人民币120010元,扣除被告人陈某支付的购房款64042元,诈骗金额应为55968元,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赃,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庭审中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隐瞒其父亲陈某法已于2007年8月去世的事实,于2008年4月份,以陈某法作为安置人口之一参与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工程某区块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2012年该某区块进行回迁安置分房前的人口核对工作时,陈某法被核实已去世,不能作为房屋拆迁安置的安置人口之一。为了多分得房屋安置面积,被告人陈某利用宋某甲(另外处理)提供的宋某乙的身份资料,通过非法途径获得伪造的其母亲沈某和宋某乙的结婚证,后提交该伪造的结婚证,以此让宋某乙作为被告人陈某的继父暨陈某户的安置人口之一参与房屋回迁安置,被告人陈某据此骗得安置给宋某乙的55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2012年12月25日,被告人陈某在宋某乙作为其户中安置人口之一的情况下,获得位于杭州市江干区的某苑18-2-1302室(建筑面积61.51平方米)、某苑10-1-502室(建筑面积117.90平方米)、某北苑2-2-1701室(建筑面积59.06平方米)及某北苑13-2-1902室(建筑面积120.74平方米)等4套安置房,其中55平方米安置建筑面积的购买价格为人民币64042元。 另查明,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工程拆迁范围(包括某区块)内,自2008年启动拆迁后,该范围内被拆迁人选择货币化安置方式的,房屋的货币化安置单价确定为102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依据该单价,55平方米安置建筑面积的价值为人民币561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的亲属以退还某苑18-2-1302室安置房的方式,代为退还被告人陈某骗得的55平方米安置建筑面积。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死亡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结婚证复印件、婚姻登记查档证明,调取证据清单及河南省邓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彭埠镇某区块回迁安置选房确认书、房屋回迁安置表、房屋安置情况及房价、资金结算表,调取证据清单、关于在东站枢纽工程拆迁中采用货币化安置方式解决被拆迁群众过渡困难的请示及杭州市人民政府公文处理简复单,情况说明、房屋拆迁补偿补充协议书及告住户书,证人高某、杨某、许某、洪某、宋某甲、沈某、宋某乙、王某的证言,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附杭州市住宅区地名命名申报表),杭州市城东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函、备忘录及存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在案。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均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为证明涉案财物价值而出举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和价格鉴定结论书,经查,房地产估价报告中的估价目的、估价时点、估价对象等影响价格评估的关键要素均与涉案财物缺乏关联性,且不能证明涉案财物的具体价值,故该份房地产估价报告及根据该估价报告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均不予确认。 本案中被骗财物为55平方米安置面积,在同一拆迁安置区域,同一时间段内,55平方米安置面积的货币化安置补偿单价为人民币10200元每平方米,故被骗的55平方米安置面积的具体价值可依据该单价确定为人民币561000元,扣除被告人陈某购买55平方米所支付的人民币64042元,被告人陈某诈骗的犯罪数额应为人民币496958元。根据房屋不动产的特殊属性、拆迁安置补偿中对实行房屋安置补偿与货币化安置补偿的可选择性及被告人陈某在拆迁安置补偿中享有的相关优惠政策,安置房的建造成本价无法合理反映出安置房的具体价值,故辩护人所提诈骗金额应以安置房的建房成本价计算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已代为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本案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陈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晨辰 人民陪审员 刘 平 人民陪审员 刘书俊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代书 记员 鲁文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