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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江刑初字第730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04
摘要:(2014)杭江刑初字第73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2005年7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2年1月16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
(2014)杭江刑初字第73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2005年7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2年1月16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2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4)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于某伙同于某(已判刑),在本市江干区碑亭路12号门口,趁被害人毛某不注意之际,由于某公然夺取被害人毛某的老凤祥牌足金项链1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422元)。案发后,追回赃款人民币1000元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毛某的陈述,证人于某、张某的证言,赃款照片,销售凭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通话轨迹,监控截图,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前科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公然夺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追回部分赃款,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及前科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于某退赔被害人的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吴斌元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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