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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江刑初字第728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04
摘要:(2014)杭江刑初字第72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2006年9月13日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十日;2007年7月18日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6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1年12月27日刑
(2014)杭江刑初字第72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2006年9月13日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十日;2007年7月18日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6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1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2012年10月25日因盗窃被处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4)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16时45分许,被告人毛某在本市某区某路某银行门口停车处,采用钢丝钳剪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宋某所有的某型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825元,后被巡防队员抓获。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人洪某、李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笔录,自行车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发票、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毛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毛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毛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前科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朱海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代书 记员  薛黄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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