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江刑初字第72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某。2010年4月9日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五日;2010年10月7日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4)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8时50分许,被告人舒某进入本市某区某镇某区某号某室被害人刘某的暂住处,盗窃桌上钱包中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100元)时被他人发现。后被告人舒某逃离现场,躲进本市某区某镇某区某号院子的厕所后被群众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周某、胡某、张某、钱某的证言,钱包、现金照片,案发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舒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舒某的盗窃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且当庭能自愿认罪,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舒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前科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舒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朱海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代书 记员 薛黄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