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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江刑初字第655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04
摘要:(2014)杭江刑初字第65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杭临平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某。因本案于2014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捕。 辩护人樊德珠、周海凝。 浙江省余杭临平地区人民检察院以余检乔检室刑诉(2014)10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
(2014)杭江刑初字第65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杭临平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某。因本案于2014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捕。
辩护人樊德珠、周海凝。
浙江省余杭临平地区人民检察院以余检乔检室刑诉(2014)10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余杭临平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斐、代理检察员陈忠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及辩护人樊德珠、周海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俞某的丈夫吴某于2004年9月至2014年5月在浙江省第六监狱医务分监区服刑。
2005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俞某为使吴某在日常改造、消息转告等方面获得关照,多次非法送给时任监狱医院院长、副调研员的陈某(已判决)价值人民币34000元的超市购物卡。
2006年春节至2014年春节,被告人俞某为使吴某在日常改造、非会见日安排会见、携带药品进入监区等方面获得关照,多次非法送给时任监狱医院科员、医务分监区政治指导员、监狱副院长的王某(已判决)软中华香烟37条、五粮液白酒28瓶、和天下香烟5条、茅台白酒4瓶(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4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陈某、王某、朱某、叶某、黄某、林某的证言,公务员登记表,职务任免通知,罪犯档案资料,确定事务犯、特岗犯合议表,罪犯考核月评表,非会见日汇总表,监区罪犯医疗药品管理规定,情况说明,价格鉴定及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破案经过及被告人俞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1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俞某在被追诉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俞某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俞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俞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斌元
人民陪审员  都力军
人民陪审员  陈克勤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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