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4)杭江刑初字第701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04
摘要:(2014)杭江刑初字第70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4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4)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伪造
(2014)杭江刑初字第70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4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4)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被告人张某提供本人的照片,并冒用“张堃”的身份信息,向他人购买伪造的居民身份证1张,被告人张某在杭州期间,一直使用该伪造的居民身份证。2014年8月20日22时35分许,被告人张某冒名“张堃”,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浙A×××××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杭州市江干区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抓获,经多次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均未成功,后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张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达143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照片)、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某被告人张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其他罪行,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自己仅是购买并使用了伪造的居民身份证,并没有参与伪造居民身份证,庭审中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8月20日22时35分许,冒名“张堃”的身份信息,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浙A×××××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杭州市江干区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抓获,经多次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均未成功,后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张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达14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张某对使用伪造居民身份证的供述,对从被告人张某处扣押的姓名为“张堃”的居民身份证及相关身份信息、身份证照片进行查询核实,发现被告人张某使用的居民身份证为伪造的姓名为“张堃”,头像为被告人张某本人的居民身份证。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姓名为“张堃”、头像为张某的身份证、居民身份证鉴别书、关于张某冒用他人姓名的情况说明、张堃的人口基本信息、张某的人员档案,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乙醇检验报告,现场视听光盘、说明及照片,证人王某、姚某的证言,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相关信息,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在案。
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均予确认。
关于被告人张某称自己仅是购买并使用了伪造的居民身份证,并没有参与伪造居民身份证的辩护意见,经查,据扣押在案的伪造的身份证照片系被告人张某本人,且被告人张某原供述称“在三墩同仁家园附近墙上找的办证电话,然后我提供了我的照片,还有我的手机号,还有我提供了“张堃”这个名字,后来付了一百块钱,他们给我邮寄过来的身份证”,可以认定涉案的姓名为张堃的身份证系被告人张某通过向制假证者提供照片、个人姓名等信息资料让他人伪造了居民身份证,被告人张某客观上对伪造居民身份证实施了帮助行为,主观上也有伪造虚假居民身份证的故意,从主、客观条件看,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可以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的共犯。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通过他人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应两罪并罚。被告人张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伪造居民身份证的罪行,对被告人张某所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以自首论,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二、扣押在案的伪造(姓名为“张堃”,身份证头像照片为被告人张某)的居民身份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晨辰
人民陪审员  邱园园
人民陪审员  都力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鲁文丽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