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江刑初字第73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因本案于2014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4)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家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22时29分许,被告人廖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A×××××的某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某区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村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廖某酒精含量为139mg/100ml;后经血液酒精含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15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乙醇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执法录像附说明,查获经过,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查询信息,身份证明,被告人廖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廖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廖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朱海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代书 记员 薛黄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