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江刑初字第75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辩护人祝伟伟。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4)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一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祝伟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20时16分许,被告人邓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M×××××某牌小型越野客车,沿本市某区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邓某酒精含量为131mg/100ml;后经血液酒精含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13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乙醇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执法录像附说明,人车合一照片,抓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查询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身份证明,被告人邓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邓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邓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朱海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薛黄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