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江刑初字第46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杭临平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4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捷。 浙江省余杭临平地区人民检察院以余检乔检室刑诉(2014)10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余杭临平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斐、崔英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陈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余杭临平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至2011年,被告人陈某在先后担任浙江省第六监狱医院院长、副调研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罪犯家属所送的财物共计人民币55500元、美金800元,为罪犯服刑改造谋取利益。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为退赃人民币40000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及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辩称仅在2005年至2008年的四个春节共计收受俞某所送价值人民币20000元的超市卡,并未收受该节指控的另外价值人民币14000元的超市卡;其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主要认为:(1)被告人陈某收受陈某所送人民币3000元、徐某于2007年至2009年的春节所送人民币7000元以及俞某在春节、中秋节期间所送的超市卡,并未利用职务便利给予实际关照,系正常人情往来,故对上述金额不应认定为受贿。(2)被告人陈某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家属已代为退出全部赃款,且系初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3年至2011年,被告人陈某在先后担任浙江省第六监狱医院院长、副调研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罪犯家属所送的财物共计人民币55500元、美金800元,为罪犯服刑改造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3年,被告人陈某收受罪犯叶某甲的弟弟叶某所送的美金800元。 2、2005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陈某多次收受罪犯吴某的妻子俞某所送的超市卡,合计价值人民币34000元。 3、2006年至2008年的每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陈某三次收受罪犯陈显东的父亲陈某所送现金人民币3000元。 4、2006年至2009年,被告人陈某四次收受罪犯徐禄新的妻子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合计17000元。 5、2009年至2011年的每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某三次收受罪犯潘某的妹妹潘某所送超市购物卡,合计价值人民币1500元。 案发后,陈某家属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6212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左右,其送给陈某1600美元,请托陈某将其兄罪犯叶某甲从第七监区调到工作轻松的监区。后陈某告知其已将叶某甲调到医务分监区。 2.证人俞某的证言,证实为请托陈某关照其在省六监医务分区服刑的丈夫吴某,其在2005年至2007年的春节、中秋以及2008年春节,7次拜访陈某并共计送给陈某价值29000元的超市卡,其中每次春节送5000元超市卡,中秋节送3000元超市卡;此外吴某调到医务分监区不久,其还在陈某办公室送给陈某5000元超市卡。 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为请托陈某对其在省六监医务分监区服刑的儿子陈显东予以关照,其分别在2006年至2008年的春节至陈某家中,每次送给陈某现金人民币1000元。 4.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为请托陈某对其在浙江省第六监狱医务分监区服刑的丈夫徐禄新予以关照,其于2005年底至2006年初,通过袁某介绍认识陈某并将10000元现金托袁某转交给陈某。后其又于2007年至2009年的春节,先后三次将现金共计人民币7000元送给陈某,并由陈某的妻子收取。 5.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为请托陈某对其在浙江省第六监狱医务分监服刑的哥哥潘某予以关照,其于2009年至2011年的春节前,先后三次分别送给陈某现金人民币500元。 6.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初,徐某托其找陈某对徐禄新予以关照,并托其将10000元现金转交给陈某。其遂将陈某夫妻介绍徐某认识,并将10000元现金转交给陈某。 7.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陈某妻子。2004年底至2008年春节前,吴某的妻子每年中秋节和春节都会送超市卡给陈某或由其收取,共计价值约人民币30000余元,主要为请托陈某对吴某在改造、减刑方面予以关照。 8.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浙江省第六监狱服刑期间,于2005年春节期间让其妻子俞某去给陈某拜年,并送了超市卡。后每年的春节和中秋节,俞某都会去拜访陈某,并每次给陈某送3000元或5000元的超市卡,主要是为和陈某搞好关系,能够在改造上给予关照。送礼后其考核都不错,这与陈某的关照是分不开的。 9.公务员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陈某于2006年公务员登记时任浙江省第六监狱医院院长,以及陈某之前的工作履历情况。 10.职务任免批复及干部任免通知,证实被告人陈某于1999年3月23日被任命为浙江省第六监狱医院院长,于2007年7月6日被任命为浙江省第六监狱副调研员。 11.院长职责,证实浙江省第六监狱医院院长的工作职责。 12.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浙江省第六监狱的组织机构登记情况,系机关法人。 13.罪犯档案资料,证实罪犯吴某、徐某、叶某甲、陈某甲、潘某的档案资料情况。 14.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及交款单,证实被告人陈某家属于2014年5月26日向浙江省余杭临平地区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人民币40000元,另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退出赃款人民币22123元。 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的身份情况。 16.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的归案情况。 17.被告人陈某的原供述,证实其利用职务便利,收受罪犯家属钱款的具体经过,与上述证据反映的内容基本一致。其中其供称2005年至2007年的春节和中秋节以及2008年的春节,吴某的老婆都来拜访过其,并且每次春节送给其5000元超市卡,每次中秋节送给其3000元超市卡;此外吴某调到医务分监一年左右时,吴某老婆另送给其5000元超市卡,其总共收受吴某老婆所送价值人民币34000元的超市卡。 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证据锁链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均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陈某“仅在2005年至2008年的四个春节收受俞某所送超市卡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0元,并未收受该节指控的另外价值人民币14000元的超市卡”的辩解。经查认为,被告人陈某的多次原供均供称共计收到俞某所送超市购物卡34000元,其中2005年至2007年的中秋节各收受3000元,春节各收受5000元,2008年春节收受5000元,此外还有一次在吴某调到医务分监区不久后收受5000元,能够与证人俞某的证言在收受钱款的时间、钱款数额等细节上相互印证。另证人梁某的证言能够证实俞某在2005年至2007年的中秋节期间拜访过陈某,并送给陈某3000元或5000元的超市卡;证人吴某的证言也能证实2005年之后的每年中秋节,俞某都会去拜访陈某,并送给陈某3000或5000元超市卡。故上述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陈某的原供述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陈某在2005年至2008年期间共计收受俞某所送价值人民币34000元超市卡的事实,且被告人陈某当庭推翻原供述并无合理解释。故被告人陈某的上述辩解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5500元、美金8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在节假日期间所收受的陈某、徐某及俞某所送钱款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上述行贿人均系浙江省第六监狱服刑罪犯的家属,因被告人陈某具有能够对罪犯改造予以关照的职务便利才有意接近被告人陈某并送其财物,并非正常人情往来;被告人陈某明知上述行贿人具有请托其对罪犯予以关照的目的,依然收受行贿人的钱款,视为对上述请托的承诺,系受贿,其有无实际兑现请托并不影响上述行为的定性。故上述辩护意见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的家属在案发后已代为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4月17日止)。 二、现扣押于浙江省余杭临平地区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40000元以及现扣押于本院的赃款人民币22123元,均予以没收,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斌元 人民陪审员 刘 平 人民陪审员 刘书俊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代书 记员 薛黄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