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江刑初字第66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4)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驾驶牌号为浙A×××××的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江干区太平门直街由西向东行驶至401号门口路段时,遇情况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入对向车道,车辆碰撞道路北侧路边步行的行人邵某以及由涂某停放在路旁的闽D×××××号轿车、由杨某停放于路边的浙A×××××号轿车,并撞倒驾驶电动车途径此地的被害人姜某,造成被害人邵某左小腿毁损、右肱骨骨折、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已构成重伤),浙A×××××号普通客车内乘员即被害人黄某右肱骨骨折(经鉴定已构成轻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李某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离现场。经现场勘查调查,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3年1月24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邵某人民币620000元、赔偿被害人黄某人民币35000万元,并取得两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证人蔡某的证言,被害人邵某、黄某、杨某、涂某、姜某的陈述,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及相关信息,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医疗诊断说明书,病情证明单,机动车保险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谅解书,和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破案经过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吴斌元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