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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刑终字第3260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06
摘要:(2014)一中刑终字第3260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男,40岁(1974年5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羁押,同年9月9日取保候审。现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鸿雁,北京市景运律
(2014)一中刑终字第3260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男,40岁(1974年5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羁押,同年9月9日取保候审。现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鸿雁,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石刑初字第314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张×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张×,听取了张×的辩护人李鸿雁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5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张×酒后驾驶颐达牌小客车(车牌号:冀BV5×××)由西向东行驶至首钢矿山运输部路段德欣旅社门前时,与行人张×1发生碰撞,造成张×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裂伤、头皮血肿、骶尾骨骨折、1+牙震荡、4+牙折断、多发软组织挫伤(头面部、四肢、腰背部)、右肩锁关节损伤,经鉴定属轻伤二级。经检验,张×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9.1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8月12日,张×被公安机关查获。民事赔偿问题已自行协商解决。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证人宋×等人的证言,酒精检验报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因张×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对其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张×自愿认罪、且与他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主要是:其系自动投案,原判未认定其有自首情节,且对其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张×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不是侦查材料中所述的不配合调查,抓捕归案的;张×人身危险性小,未给社会造成任何危害,认罪态度较好,系偶犯、初犯,且积极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等,综上,建议二审法院对张×免予刑事处罚或从轻判处并给予缓刑。其辩护人还申请本院向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收集、调取证据,
上诉人张×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其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首钢运输部班组考勤记录复印件。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张×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的一份首钢运输部班组考勤记录复印件,经查,因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予确认。
对于张×的辩护人提出向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收集、调取证据的申请,经查,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时已就张×的到案经过情况进行了核实,侦查机关亦出具了内容清楚、详细的书面说明,本院认为无再次收集、调查之必要,故对于张×的辩护人提出的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对于张×所提其系自动投案,原判未认定其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张×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不是侦查材料中所述的不配合调查,抓捕归案的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已证明张×系在其工作岗位上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其行为不构成自动投案,亦不构成自首,故张×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张×的辩护人所提张×人身危险性小,未给社会造成任何危害,认罪态度较好,系偶犯、初犯,且积极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等,综上,建议二审法院对张×免予刑事处罚或从轻判处并给予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人民法院在对张×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其具有的从重或从轻处罚情节,量刑并无不当,现张×的辩护人要求对张×免予刑事处罚或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张×所提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原审法院在宣判后对上诉人变更了强制措施,本院对上诉人的刑期起止日期重新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的上诉,维持原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翟长玺
代理审判员  李春华
代理审判员  韩卓然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潘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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