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刑终字第2894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绰号“东子”),男,29岁(1985年3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9日被羁押,同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绰号“昌子”),男,32岁(1981年11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9日被羁押,同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冯×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石刑初字第2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冯×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冯×,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2014年1月16日0时许,被告人李×伙同被告人冯×、侯×(另案处理)在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旗舰网吧一层东侧一棋牌室内,无故滋事,持砍刀、凳子等物品对被害人赵×进行殴打,致赵×左手小指末节指骨骨折、右侧第七肋骨骨折、双手皮裂伤、右肩皮裂伤等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二、因侯×(另案处理)与杨×有债务纠纷,2014年2月20日23时许,侯×将被害人杨×约至本市丰台区大红门西马金润小区门口,并纠集被告人李×、冯×等人强行将杨×带至丰台区公益桥南侧附近,后共同殴打杨×,致其双侧鼻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民事赔偿问题已和解解决。 2014年3月9日,被告人李×、冯×分别被公安机关查获。 在本案审理阶段,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冯×与被害人赵×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李×、冯×一次性赔偿赵×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万元,赵×对李×、冯×表示谅解。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赵×、杨×的陈述,证人侯×、王×、孙×等人的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工作说明等证据。被告人李×、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冯×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无故滋事,持凶器随意殴打被害人,并致人轻伤的后果,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冯×因琐事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的后果,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与所犯寻衅滋事罪一并予以惩处。鉴于李×、冯×在共同实施犯罪的过程中作用相当,故不分主从。鉴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二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念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二、被告人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上诉人李×、冯×所提上诉理由均为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冯×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无故滋事,持凶器随意殴打被害人,并致人轻伤,情节恶劣,二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上诉人李×、冯×还因琐事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二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与所犯寻衅滋事罪并罚。鉴于李×、冯×在共同实施犯罪的过程中作用相当,故不分主从。鉴于二上诉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二人依法从轻处罚;二上诉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二人酌情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李×、冯×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对李×、冯×的量刑均是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作出的,并无不当,故对于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一审人民法院根据李×、冯×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李×、冯×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洁 代理审判员 刘用印 代理审判员 张 坤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婧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