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刑初字第34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男,1981年7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羁押,同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4)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祖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吴×酒后,从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地铁站乘坐被害人马×1非法运营的红色夏利牌小客车,前往古城南街附近时,冒充“管局”(执法队)的工作人员,提出拒绝支付车费的要求,并与被害人马×1发生争执。后吴×强行干扰正在驾驶车辆的马×1,并将行进中的车钥匙拔下,导致车辆失控并发生严重碰撞,后又与被害人杨子昂停放在路边的夏利牌小客车相撞,当时被害人杨子昂及证人马×2正在车辆附近。经鉴定,被害人马×1驾驶的小客车的修复价格为人民币13440元,被害人杨子昂被撞的小客车的修复价格为人民币850元。后被告人吴×被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马×1、杨子昂的陈述,证人马×2的证言,辨认笔录,机动车修复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工作记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马×1、杨子昂与被告人吴×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吴×赔偿马×1车辆修复损失人民币13440元,赔偿被害人杨子昂车辆修复损失人民币850元(均已执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无视公共安全,拔下正在行驶中的汽车钥匙,导致车辆失控并造成马×1、杨子昂的车辆因碰撞而损坏,严重危害了他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吴×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财产损失,可以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根据被告人吴×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郭秋香 人民陪审员 张桂荣 人民陪审员 冯凤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