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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刑初字第359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06
摘要:(2014)石刑初字第35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63年5月25日出生;198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0年因偷窃被劳动教养二年六月,2008年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
(2014)石刑初字第35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63年5月25日出生;198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0年因偷窃被劳动教养二年六月,2008年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4)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张×因琐事与被害人王×在本市石景山区永乐东区一棋牌室内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张×和被害人王×分别来到石景山医院,在医院急诊大厅内,张×持刀将被害人王×刺伤,致王×右侧血气胸、左手中指皮肤裂伤、头皮裂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当日,被告人张×在现场被公安人员查获。作案用刀一把已起获并扣押在案(暂存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张×和被害人王×就民事赔偿问题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万元(已执行),被害人王×对被告人张×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张×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当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告人张×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王×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袁×、杨×、李×的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监控录像,作案工具的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劳教决定书、释放证明书,调解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发生的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的结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念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
二、作案工具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安彦增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艳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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