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刑终字第2762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男,30岁(1984年3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6日被羁押,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梓豪,河北宏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门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李×,听取了李×辩护人王梓豪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12月4日9时许,被告人李×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车牌号为豫AN××××的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门头沟区滨河公园门前人行横道处,未停车让行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将由北向南横穿人行道的行人陈×撞伤,陈×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事故责任认定:李×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赔偿被害人亲属丧葬费3.64万元,垫付抢救费5000元;在一审审理期间,又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4日上午9时40分许,他驾驶一辆装满土的大货车由河滩灯岗向东行驶,看到两个人过马路时就减速了,那两人就站着不走了,他就继续往前开,其中一个老头这时也往前走,他踩刹车也来不及了,车的左前部撞上老头的头部了。他下车把老头送到区医院,让老乡报了警。当天下午,他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同年12月26日,他被电话通知自行到案并被羁押。 2、证人方×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4日上午9时30分,李×通知他说李×出事故了,他就去了门头沟区滨河公园门前的现场,当时李×送伤者去医院了,他就报警了。 3、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4日9时30分,他和父亲陈×在门头沟区滨河公园前的人行横道上横过马路,他父亲走到路中心时,被一辆大货车的左前部撞倒了。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物证照片证实,事故现场位于门头沟区滨河公园门前处,肇事车辆为豫AN××××。 5、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及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3年12月4日9时42分,方先生报警称大货车与行人刮撞,一人受伤。 6、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证实,门头沟区公安分局交通支队接到报警后予以立案侦查。 7、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机动车和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李×具有B2驾驶资格,所驾驶的豫AN××××车辆为重型自卸货车。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证实,李×为全部责任,陈×为无责任。 9、过磅单证实,2013年12月4日豫AN××××的总重为63.07t。 10、尸体检验报告及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陈×因颅脑损伤于2013年12月4日死亡。 11、谈话笔录及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李×赔偿被害人亲属丧葬费3.64万元,垫付抢救费50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又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12、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2月4日,被告人李×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李×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李×改判缓刑。 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李×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对于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关于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李×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李×的悔罪表现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在法定刑幅度内已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并符合法律规定,现李×及其辩护人要求对李×适用缓刑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翟长玺代理审判员李春华代理审判员韩卓然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袁 晓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