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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刑终字第2609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06
摘要:(2014)一中刑终字第2609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男,29岁(1985年8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诉讼代理人孙国华,河北杭天律
(2014)一中刑终字第2609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男,29岁(1985年8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诉讼代理人孙国华,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1,男,57岁(1957年9月1日出生)。系被害人潘×2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女,53岁(1961年6月6日出生)。系被害人潘×2之母。
以上两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杨振煜,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男,20岁(1993年10月6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1、安×、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海刑初字第26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1、安×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十六万零三百二十五元七角,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三千一百一十七元五角。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1、安×、李×要求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1、安×和原审被告人杨×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我院于2014年4月1日分别作出刑事裁定书和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人杨×刑事上诉,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刑初字第26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刑事部分判决,同时以原判附带民事部分认定的事实部分不清为由,撤销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发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海刑初字第10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1、安×的诉讼代理人杨振煜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讯问上诉人杨×,听取了杨×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民事部分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5月22日0时许,被告人杨×与朋友即被害人潘×2(男,殁年26岁)、李×吃饭饮酒后,一同乘坐由杨×驾驶的牌号为冀EVN160的福特牌福克斯小型轿车返回暂住地。车辆由东向西行至北京市海淀区马连洼西路韩家川71号电杆东侧时,车辆前部与路树相撞,造成被害人潘×2、李×受伤,后潘×2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对2013年5月22日3时抽取的杨×血液进行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0.4mg/100ml,经对杨×所驾驶的小型轿车(冀EVN160)进行鉴定,其碰撞前的瞬时速度高于47公里/小时。经对被害人李×伤情进行鉴定,其所受损伤为右肱骨干闭合性骨折、右侧肋骨骨折等,属轻伤。经对被害人潘×2尸体进行鉴定,其死亡原因符合颅脑损伤。事故发生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酒后驾驶小型轿车且超速行驶,负全部责任。2013年8月2日,被告人杨×被拘传至公安机关,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1、安×所受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7990元、死亡赔偿金729380元、丧葬费31338.5元(其中包括丧葬服务费、停尸费6990元)、交通费898元,共计人民币839606.5元(其中被告人杨×已给付人民币4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所受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2862.58元。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民事事实的证据有:
1、北京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医疗费票据证明:潘×2在事发后抢救、治疗所花费用为人民币77990元。
2、交通费票据证明:潘×1、安×等人于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间自山西省太原市、古交市、河北省石家庄市、北京市之间往来的交通费用为人民币898元。
3、殡葬服务费票据证明:包括停尸费在内的丧葬费用共计为人民币6990元。
4、巨鹿县观寨乡西冯寨村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害人潘×2之父潘×1、安×都缺乏劳动能力除子女赡养外无其他生活来源。
5、河北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证实:该公司于2012年4月至8月招聘潘×2为司机,负责北京市内人员接送、联络,并允许在工作时间外兼职。
6、北京众瑞祥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工作证明证实:潘×2于2012年3月至5月曾在该公司任业务员,负责北京市通州区域业务。
7、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害人李×在事发后抢救、治疗所花费用为人民币42862.58元。
8、北京市红十字会急救中心病人出院结算收据证明:被告人杨×也在事故中受伤。
9、北京尚学跨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入职登记表和员工离职单证明:潘×2于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4月7日在该公司工作,且潘×2在入职登记时曾填写2012年4月至8月在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车。
10、企业档案信息卡、照片、视频资料证明:2000年12月4日潘×1在古交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了古交市马兰彦平日杂门市部,经营场所为古交马兰矿集贸市场,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姓名为潘×1。照片证明潘×1在马兰集贸市场一店铺附近。视频资料显示潘×1在马兰集贸市场一店铺内协助他人卖出了一件物品。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对因交通肇事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害人潘×2、李×与被告人杨×共同饮酒,对于被告人杨×酒后驾车未进行劝阻仍搭乘杨×驾驶的机动车,也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二被害人均应自行承担各自全部损失的40%。被害人潘×2案发前在北京市工作生活一年以上,根据相关规定应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1、安×未能提交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二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且潘×1名下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日杂门市部,潘×1参与该门市的经营,具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安×系潘×1之妻,潘×1的财产和收入系夫妻共同财产,故安×亦应视为具有生活来源,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1、安×要求给付扶养费的诉求不予支持;其关于交通费的诉求,按照提供的相关交通票据认定;其关于赔偿停尸费的诉求,因丧葬费中已包含停尸的费用,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1、安×此项诉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现只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用并提供了医疗费单据,予以认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1、安×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十万三千七百六十三元九角(其中被告人杨×已给付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杨×应再赔偿人民币四十六万三千七百六十三元九角)。二、被告人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五千七百一十七元五角五分。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1、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杨×所提上诉理由是:应按农民标准赔偿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原判赔偿的数额过高。
杨×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是:被害人潘×2是农业户口,潘×2在京工作、居住不满一年,原判按照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的数额过高。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杨×所提应按农民标准赔偿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原判赔偿的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和诉讼代理人提出的相同代理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开庭质证的相关书证可以证明被害人潘×2在2012年3月至5月曾任北京众瑞祥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业务员负责通州区域业务;河北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实潘×2于2012年4月至8月在北京工作,并允许潘×2工作时间外兼职。北京尚学跨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入职、离职登记表证实,潘×2于2012年10月15日到职至2013年4月7日离职。案发前的一定期限内潘×2并未生活在农村从事农业生产,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其经济收入、生活条件以及收入和消费标准与其在原籍农村从事农业生产不同,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故杨×所提上诉理由及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的犯罪行为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1、安×、李×遭受的经济损失,杨×依法应予赔偿。被害人潘×2、李×明知杨×饮酒,仍搭乘杨×驾驶的汽车,其自身存在过错,亦应各自承担40%的民事责任。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上诉人杨×赔偿三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数额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杨×的上诉,维持原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郑文伟代理审判员相阳代理审判员张乾雷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静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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