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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刑终字第2913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06
摘要:(2014)一中刑终字第2913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曾用名胡家祥),男,47岁(1966年11月11日出生),专科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羁押,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
(2014)一中刑终字第2913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曾用名胡家祥),男,47岁(1966年11月11日出生),专科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羁押,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首钧,北京市立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昌刑初字第6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胡×,听取了胡×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5月17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胡×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欧德宝汽车城办公室二层总经理办公室内,因言语不和与宫×发生争执后互殴。互殴过程中,被告人胡×将宫×打伤,致其左侧鼻骨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等损伤。经法医学鉴定,宫×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2014年3月17日,被告人胡×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4年6月18日,被害人宫×收到赔偿款共计人民币50000元,并对被告人胡×表示谅解。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胡×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17日10时左右,在昌平区回龙观镇欧德宝汽车市场总经理办公室,因为汽车市场餐厅承包的问题,我和宫×发生纠纷。
2、被害人宫×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17日10时左右,在昌平区回龙观镇欧德宝汽车市场总经理办公室,因为承包食堂的问题,我和胡×发生口角,双方发生撕扯,后来胡×顺势扭住我的胳膊,将我脸部摔到桌上,我当时是面部朝下磕到桌上,磕到了嘴部,牙齿流血了,头也开始晕。我当天去医院治疗了我的牙部受伤情况,当时也感觉鼻子不舒服。晚上鼻子特别难受,后在2013年5月18日去积水潭医院检查,发现左侧鼻骨、上颌骨额突骨折。
3、证人陈×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5月17日10时左右,在昌平区回龙观镇欧德宝汽车市场胡×的办公室,因为协商解决合同的问题,宫×和胡×发生纠纷,后互相推搡,我把他们拉开之后,两个人互相吐口水又动起手来,宫×把胡×按到了墙上,胡×转身用手按着宫×的脑袋,把他脑袋往旁边柜子上磕,我看到宫×嘴里流血了。
4、证人商×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5月17日10时左右,在昌平区回龙观镇欧德宝汽车市场胡×的办公室,因为协商解决合同的问题,宫×和胡×发生口角后开始动手,过程中胡×用手掐着宫×的脖子摁到旁边小柜子。等宫×起身后,我看到宫×的嘴角流血了。我确定宫×的伤是胡×造成的。
5、证人全×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8日上午,在北京积水潭医院耳鼻喉科,我接诊过一个叫宫×的患者,当时给他做了鼻骨CT,检查结果鼻骨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宫×说是因为发生纠纷被别人打伤的。
6、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及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5月17日10时30分许,公安机关接陈×报案的情况;2014年3月17日,被告人胡×自动到回龙观派出所投案。
7、诊断证明证实,宫×的伤情情况;胡×伤情为胸部皮肤外伤;左上肢皮肤外伤。
8、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证实,被害人宫×的伤情为左侧鼻骨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9、照片证实,宫×受伤情况,胡×受伤情况以及案发现场情况。
10、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及在逃人员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胡×的自然身份情况;被告人胡×2013年7月份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在逃人员,后于2014年3月18日被撤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在与他人发生纠纷时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害人的损失已经得到补偿,且对被告人胡×表示谅解,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上诉人胡×的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没有打被害人,被害人的伤是其躲闪时被害人自己撞伤的,其无罪。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认定胡×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希望改判胡×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惟原审判决第4页所列第8项证据所证实的内容应为被害人宫×的伤情而不是被告人胡×的伤情,本院予以更正。
对于上诉人胡×及其辩护人所提胡×无罪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书、诊断证明等在案证据足以证实胡×因言语不和与宫×发生争执后互殴,并致宫×左侧鼻骨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等损伤的事实,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对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在与他人发生纠纷时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胡×主动投案,被害人的损失已经得到补偿,且对胡×表示谅解,可对胡×酌情从轻处罚。一审人民法院根据胡×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洁
代理审判员 张 坤
代理审判员 刘用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佳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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