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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江刑初字第686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04
摘要:(2014)杭江刑初字第68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2006年3月10日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07年11月15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12月17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0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
(2014)杭江刑初字第68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2006年3月10日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07年11月15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12月17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0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4)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一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彭某在本市某区某超市东门口,趁现场举办促销活动混乱之际,窃得被害人王某上衣口袋内某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737元,后被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被告人彭某身上查获管制刀具1把。
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黄某、陈某、张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赃物、刀具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清单,扣押清单,管制刀具认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彭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彭某前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彭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朱海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薛黄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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