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江刑初字第68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1983年9月25日因犯抢劫罪、惯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2010年6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7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本案于2014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4)1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一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唐某在本市某区某小学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1.36克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贩卖给他人,后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徐某的证言,检测证书、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笔录、辨认笔录,毒品、毒资、手机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手机通话记录照片,毒品上交清单,刑事判决书及罪犯出监鉴定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明知系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朱海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薛黄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