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49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4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辛某某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龙阳路地铁站,以让被害人左某帮他人信用卡还贷赚钱为由,骗取左某信任。利用左某将钱存入信用卡后未及套现的时机,修改信用卡密码,并将左某存入的钱款取出,共计骗得左某人民币3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左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银行交易明细、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辛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结合其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辛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凌 鸿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佘晓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