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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4970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14
摘要:(2014)浦刑初字第497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辩护人罗新宇,上海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8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
(2014)浦刑初字第497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辩护人罗新宇,上海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8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罗新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钟某某(已判刑)在明知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金额为人民币42万元的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张,并将发票入中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财务账。经鉴定,上述发票系假发票。
  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宋某的证言、同案关系人钟某某的供述、发票、鉴定证明、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结合其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伪造的发票予以没收。
  被告人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凌 鸿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佘晓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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