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刑初字第180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森某机电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魏某某,男,1971年4月17日生,系该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人陈某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森某机电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顾潇燕,被告单位上海森某机电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魏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被告人陈某某在经营被告单位上海森某机电有限公司期间,在无实际业务的情况下,通过他人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万安金汇盛贸易有限公司虚开了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价税合计人民币200,008.5元,税额人民币29,061.07元,已全部申报抵扣。 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上海森某机电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查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档案机读材料、核发《营业执照》通知单、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到案经过,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经营被告单位上海森某机电有限公司期间,为偷逃国家税款,通过他人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二万九千余元,被告单位上海森某机电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单位上海森某机电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单位上海森某机电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单位上海森某机电有限公司已经向本院退缴了偷逃的税款,并预缴了部分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保障国家的税收征管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被告单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森某机电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退缴在案的人民币二万九千零六十一元零七分,移交税务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成素琳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余 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