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刑初字第8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唐文超。 辩护人唐建明,上海市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王群。 辩护人张建民,上海市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金融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文超、王群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代理检察员刘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文超及其辩护人唐建明、被告人王群及其辩护人张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1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间,被告人唐文超伙同被告人王群在经营美明公司、赋旺公司和上海玺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玺立公司)期间,提供虚假财务报表用于中国银行上海市松江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松江支行)对企业的信用等级和债务承受额评级。嗣后,在办理该银行的融信达资金融通业务时,被告人唐文超、王群采用伪造钢材贸易购销合同、 变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虚构应收账款的事实,从而取得该银行发放的贷款资金,至案发给银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9,393万余元。2012年5月、7月,美明公司先后以办公房产合计估值人民币3,569万元与中行松江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 2013年5月6日,被告人唐文超、王群在本市张杨路XXX号福兴大厦楼下被公安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为确认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告人唐文超以往的供述,证人黄某、程某、张某某、田某、胡某某、邱某某、温某某、唐某某、尚某某、方某、沈某某、刘甲、魏某某、刘乙、高某某、吴某某、赵某的证言,厦门展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创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出具的核实情况,邢台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邢铁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行松江支行出具的中国银行客户信用等级和债务承受额通知单、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关于证实双方贸易背景的有关合同和发票,审计署上海特快办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大众拍卖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南拍卖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明被告人唐文超、王群在经营管理公司期间,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文超、王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文超辩称:1、其仅经营美明公司,玺立公司和赋旺公司与其无关。2、其没有变造和虚构合同、发票,其以资产作为抵押取得贷款,美明公司与中行松江分行签订的抵押合同的日期是2011年6月1日,其并不是骗取贷款。3、其只对美明公司的3,390万元的贷款负责,且美明公司的贷款期限未到,不属于给银行造成损失。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美明公司、赋旺公司、玺立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具有独立的财务,独立与银行签订贷款协议,银行分别发放贷款,美明公司欠银行3,000多万元,审计报告和松江区法院调解书也亦予以确认,同时明确美明公司的银行贷款是有抵押的,抵押物价值是3,500多万元,调解书还明确了美明公司与唐文超对该部分贷款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美明公司的贷款不会对银行造成损失;2、美明公司、玺立公司和赋旺公司都有资金往来,根据财务凭证上的载明是借贷资金,企业之间的资金往来并不能说明唐文超对玺立公司和赋旺公司进行实际控制。3、没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唐文超具体参与伪造、变造合同、发票,被告人唐文超也没有做过这一系列行为,虽然其事后知道也使用了这些资金,但知道与实施还是存在区别的,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唐文超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王群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群不是玺立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不应对玺立公司的贷款负责。2、被告人王群虽然参与了骗取贷款的行为,但是参与度不深。3、被告人王群身体状况不好,患有恶性肿瘤、肝积水等疾病。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群从轻处罚,最好能适用暂予监外执行。 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起,美明公司、玺立公司、赋旺公司、钢傲公司等作为团队合伙做钢材生意,并设立公共账户,主要由唐文超和王群负责。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间,被告人唐文超伙同被告人王群在经营美明公司、赋旺公司和玺立公司期间,提供虚假财务报表用于中行松江支行对企业的信用等级和债务承受额评级。嗣后,在办理该银行的融信达资金融通业务时,被告人唐文超、王群采用伪造钢材贸易购销合同、变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虚构应收账款的事实,从而取得该银行发放的贷款资金,至案发逾期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人民币9,393万余元。 另查明:2012年5月、7月,美明公司先后以办公房产合计估值人民币3,569万元与中行松江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 2013年5月6日,被告人唐文超、王群在本市张杨路XXX号福兴大厦楼下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唐文超于2013年5月7日、2013年5月8日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证实,美明公司、玺立公司、赋旺公司、钢傲公司四家公司一起做生意,虽然四家公司以各自名义向银行提交材料申请贷款,但是实质是四家公司联合经营,当时唐文超、王群、黄某、田某对贷款事宜进行过商议,并且在贷款之后没多久唐文超就发现合同和发票存在虚假的情况,唐文超默认这种假合同和假发票进行相关贷款业务申请以及最终获取贷款金额的事实。 2、证人黄某于2013年5月13日、2013年10月17日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实,美明公司、玺立公司、赋旺公司、钢傲公司四家公司和另一家公司作为团队合伙做钢材生意,并设立公共账户,主要由唐文超联系客户,后来,美明公司、玺立公司、赋旺公司、钢傲公司又作为团队共同办理了融信达业务,主要由唐文超和银行联系沟通,并且对于银行贷款资金在使用上有分配约定,部分留在各自公司账户上,部分用于一起采购钢材,剩余部分由唐文超个人使用的事实。 3、证人程某于2013年7月9日所作的证言证实,程某虽然作为玺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实际是由唐文超和王群在控制业务和资金,黄某就是负责与工地的购销业务,玺立公司办理的融信达业务均系由唐文超操作的事实。 4、证人张某某于2013年8月8日所作的证言证实,自2011年至2012年5月期间,唐文超使用张某某的农行卡走账,账户的资金往来均系由个人账户到个人账户,张某某本人是赋旺的挂名股东,但是不参与经营,对赋旺公司和美明公司涉及到的钢贸和贷款的业务也不清楚的事实。 5、证人田某于2014年5月13日所作的证言证实,美明公司、赋旺公司、玺立公司、钢傲公司联合起来向银行融资做生意,主要由唐文超和王群负责操作,黄某负责发货、送货,田某根据唐文超的要求给其材料,贷款资金有一定比例由唐文超个人使用的事实。 6、证人胡某某于2013年5月7日所作的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到美明公司工作,2012年开始做董事长助理,美明公司、赋旺公司、玺立公司、钢傲公司四家公司作为一个团体办理融信达业务,起初由唐文超与王群和银行洽谈,其后银行也分别找黄某和田某进行沟通,最后由四家公司以各自的名义分别签订协议,四家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和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由唐文超准备好后给胡某某,再由胡某某递交银行,其中有部分发票存在虚假的事实。 7、证人邱某某于2013年5月9日、2013年5月23日所作的证言证实,邱某某于2011年7、8月来美明公司作财务经理,美明公司、赋旺公司、玺立公司、钢傲公司组成团队做钢贸,美明公司、赋旺公司、玺立公司办理融信达业务时,邱某某曾按照唐文超的要求提供了三家公司的财务报表和基础资料,但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贷款资金由唐文超统一支配,唐文超不在时王群也可以支配,取得的贷款转入唐文超、唐某某、邱某某的银行卡后再转到其他账户的事实。 8、证人温某某于2013年5月9日、2013年5月23日所作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2月到美明公司作出纳,贷款资金的用途由唐文超和王群决定,主要用于支付货款、支付购买厂房和房屋款、转入唐文超、唐某某个人账户的事实。 9、证人唐某某于2013年5月7日日所作的证言、证人尚某某于2013年5月9日所作的证言证实,唐某某于2012年3月到美明公司作司机,唐文超和王群负责经营美明公司、玺立公司、赋旺公司,唐某某根据唐文超要求办理过一张农行卡、一张建行卡并交给美明公司财务,都是唐文超和王群在使用,其并不清楚卡内资金往来情况;尚某某于2011年5月到美明公司作行政经理,美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唐文超,股东有唐文超、王群和董建平,实际负责人是唐文超的事实。 10、证人方某于2013年5月7日、2013年6月5日所作的证言及证人沈某某于2013年6月5日所作的证言证实,办理融信达业务的流程,是由保险公司认可贷款公司的资质并出具保额证明,然后由贷款公司向银行提供购销合同和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有应收账款,再由中国银行国际结算部进行审核后发放贷款,美明公司、赋旺公司、玺立公司在办理该项贷款业务都是由方某和唐文超、王群联系,在和唐文超联系时得知该三家公司存在一种特别的内部合作模式,由唐文超实际控制,胡某某具体负责向银行递交材料的事实。 11、证人方某于2014年6月30日所作的证言证实,融信达业务用于企业融资归类于发票贴现业务的名称,保险公司没有理赔是因为经过调查,发现买方已经支付货款,造成逾期的原因是美明公司、玺立公司和赋旺公司自己本身,2012年5月份签订抵押合同时,贷款还没有发生逾期,当时是基于钢贸市场的不稳定性和银行放贷的安全性,唐文超提出将不动产进行抵押申请贷款,仍然以发票贴现形式放贷,不需要保险公司进行保底,2012年7月份再次签订了抵押合同,在此之前已经发生贷款逾期的事实。 12、证人刘甲于2013年8月6日所作的证言、证人魏某某于2013年8月16日所作的证言、证人刘乙于2013年8月23日所作的证言、证人高某某于2013年5月14日所作的证言证实,2012年唐文超曾向刘甲借款480万,于2012年5月还清;2012年3月26日魏某某的农行卡上有一笔从唐某某的账户上划转过来的钱款,应系冯品英曾经借出的钱款;2010年刘乙借给唐文超1,900万,当时钱款划转到唐文超、唐某某、邱某某、张某某的账户上,由唐文超以美明公司和赋旺公司的名义出具借条,王群作担保;高某某经营的公司与赋旺公司并无业务往来,但其公司的民生银行网银U顿曾经给王群用于转账的事实。 13、证人吴某某于2013年5月21日所作的证言、证人赵某于2013年8月7日所作的证言证实,吴某某于2010年到展创公司担任总经理一职,展创公司曾与赋旺公司、美明公司、玺立公司均有生意合作关系,但仅与唐文超有过接触,公安机关向吴某某出示的展创公司与美明公司、赋旺公司、玺立公司的3份涉案购销合同和75张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票号与实际的发票票号一致,但是采购时间、数量和金额均不一致;赵某于1995年进入邢铁公司工作,邢铁公司与玺立公司、赋旺公司从未有过业务往来,公安机关向赵某出示的2份涉案购销合同及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系伪造的事实。 14、展创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建八局出具的核实情况、邢铁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展创公司与美明公司、玺立公司、赋旺公司分别在2010、2011年签署过贸易合同,此外,没有其他业务往来;签订时间为2011年12月1日需方为中建八局的三份协议并非该公司与美明公司、玺立公司、赋旺公司签订,该公司所盖的印章系伪造;邢铁公司从未作为买方与赋旺公司、玺立公司签订过购销合同、近三年也无业务往来的事实。 15、中行松江支行出具的中国银行客户信用等级和债务承受额通知单、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关于证实双方贸易背景的有关合同及发票、审计署上海特快办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两名被告人申请贷款所提供的证实贸易背景材料系虚假的事实。 16、上海大众拍卖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南拍卖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扬州路厂房和张杨路的办公大楼均系经过拍卖取得,拍卖的金额均已全额支付,买受人是唐文超、董建平、王群,贷款资金除了归还前期贷款后,其他金额转入到个人账户3,226余万元,转入公司账户4,500余万元,转入大众公司1,500余万元,转入中南公司700余万元,其他资金分别转入唐文超、王群、张某某、魏某某、刘甲等个人账户中,美明公司、赋旺公司、玺立公司逾期尚未归还的贷款共计人民币9,393万余元的事实。 17、相关涉案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国内发票贴现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被告人唐文超、王群于2013年7月2日所作的笔录证实,美明公司先后以办公房产合计估值人民币3,569万元与中行松江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人王群、唐文超均对有其亲自签名或者有其公司印章的材料无异议的事实。 18、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户籍证明、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唐文超、王群在案发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两名被告人于2013年5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群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被告人唐文超对上述事实均予以否认,但其对相关事实的辩解,既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也未得到上述证据及被告人王群供述的印证,本院对其的当庭相关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不予采信。 针对本案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结合本案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首先,关于被告人唐文超、王群是否为美明公司、赋旺公司、玺立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问题。经查,虽然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唐文超是美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群是赋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相关证人证言均证实,该三家公司实为关联公司,以团队合作的方式做钢材贸易,三家公司均根据被告人唐文超和王群的要求和指令开展公司业务,进行资金划拨等。相关证人证言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亦证实,在向银行贷款的过程中均是由被告人唐文超和王群出面进行,所获得的资金也均由被告人唐文超和王群控制使用。故本院认为是否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不影响对其二人是实际控制人的认定。 其次,关于被告人唐文超、王群是否实施了本案的骗取贷款行为的问题。被告人唐文超、王群作为美明公司、赋旺公司、玺立公司三家公司实际控制人,在经营美明公司、赋旺公司、玺立公司期间,提供虚假财务报表、伪造钢材贸易购销合同、变造增值税专用发票,虚构应收账款从而骗取贷款资金的事实,不仅有被告人王群的供述及证人黄某、邱某某、胡某某、方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唐文超也曾供述在案,且被告人唐文超为美明公司、玺立公司,被告人王群为美明公司、赋旺公司、玺立公司与中行松江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证据亦可对两被告人实施了骗取贷款的行为予以印证。被告人唐文超当庭的相关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再次,关于本案骗取贷款的金额问题。经查,2012年5月、7月,美明公司先后以本市浦东新区张杨路XXX号701-705、1003-1008、1010-1014号房产办公房(合计估值人民币3,569万元)与中行松江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事实上,中行松江支行业已依法成为浦东新区张杨路抵押房产的抵押权人,其对相关抵押房产享有直接支配性和排他性的权利。故被告人唐文超、王群的犯罪数额应扣除相应抵押房产的抵押数额。需要指出的是,在本案审理期间,法院已经按照法定程序对涉案抵押房产进行拍卖,并将拍卖款发还中行松江支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文超、王群在经营管理公司期间,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被告人唐文超、王群作为公司直接主管人员,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群到案后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但被告人王群尚不符合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等非监禁刑的法定条件,但可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相对作用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文超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9年5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群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永辉 代理审判员 成素琳 人民陪审员 马蒙恩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慧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