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49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 被告人张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4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卫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某日,被告人樊某、张某某在其租住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州路XXX弄XXX号XXX室内,容留曹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4年6月某日、8月18日、8月21日,被告人樊某、张某某在上址内容留郁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浦东新区德州路XXX弄XXX号XXX室内,容留曹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4年8月21日下午,被告人樊某、张某某因吸毒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曹某、郁某某、陆某、徐某某的证言、尿液检验单、案发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张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樊某、张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樊某、张某某系自首,结合其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凌 鸿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佘晓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