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高刑终字第12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华,男,1964年6月17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暂住上海市闸北区;2005年6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2010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徐以琴、高琦,上海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作出(2014)沪二中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琪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华及其辩护人徐以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等毒品,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相关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存根)》,证人吕某某的证言,涉案人王赛梅、钱柳华、吴刚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被告人周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认定,2013年12月20日下午,被告人周华在其位于本市闸北区的暂住地,以每克人民币140元的价格向钱柳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9.73克。同日晚,钱柳华和王赛梅将上述毒品加价贩卖给他人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相关毒品亦被查获。次日15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依法搜查被告人周华的上述暂住地时将周华抓获,并缴获了179.85克甲基苯丙胺以及25.01克海洛因、32.17克尼美西泮、6.8克氯胺酮、15.44克咖啡因、6.31克大麻等毒品。 原判认为,被告人周华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周华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周华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等予以没收。 周华对其交给钱柳华毒品及家中查获的毒品是其所有的事实予以供认,但辩解没有收取钱柳华毒资。辩护人提出周华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周华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经查,涉案人员钱柳华、王赛梅的供述均证实周华向钱柳华贩卖毒品的价格为每克人民币140元,总金额4200元,事后钱柳华会支付给周华。周华到案后对于交付毒品予钱柳华时,钱虽未支付购毒款,但事后会予支付毒资的事实供认在案。周华当场没有收受毒资不影响其贩卖毒品罪的成立。故周华的相关辩解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华贩卖甲基苯丙胺等毒品200余克,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周华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鉴于周华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及周华在本案中的具体犯罪情节,对其判处无期徒刑,量刑并无不当。辩护人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周华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周华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陆亚哲 代理审判员 费 琦 代理审判员 王凯庆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高 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