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44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倪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40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某某、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倪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行至本区高青路、杨高南路处时,与横过马路的被害人费某某相撞,致费受伤并造成车损人民币570元。经检测,被告人倪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98mg/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倪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倪某某向被害人赔偿2万元,取得谅解。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工作情况、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书、书证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倪某某辩称其在现场要求在场群众报警。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3时许,被告人倪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一辆无牌号的二轮摩托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高青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杨高南路西约5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高青路的被害人费某某相撞,致其受伤并造成车损570元。 案发后,民警接报警至现场将被告人倪某某带至公安机关,被告人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检测,被告人倪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0.98mg/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倪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调解,被告人倪某某向被害人费某某赔偿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费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在过马路时被摩托车撞伤。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5日凌晨时分,倪某某和他们在KTV唱歌喝酒。 3、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在路过现场时发现有人受伤即打电话报警。 4、验伤通知书、物损评估意见书证实涉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情况。 5、现场图、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倪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6、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倪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的情况。 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倪某某所驾车辆为二轮摩托车。 8、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倪某某系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 9、赔偿调解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倪某某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的情况。 10、案发经过、接警单、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倪某某的到案情况。 11、被告人倪某某的相关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倪某某辩称其要求在场群众报警的意见,现无证据证实有效报警电话系在被告人倪某某要求下拨打,且被告人倪某某当庭亦供述未听到或目睹他人报警,故对其辩解难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倪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结合其对被害人已做赔偿,取得谅解,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8日已折抵刑期8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琼 审 判 员 凌 鸿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佘晓民 |